![]() 这是必须说清楚的,因为,下面展示的法权分析模型也好,整个法权说也好,都属于哲理法学的产品。 塔玛纳哈的那本关于法律与社会的一般理论的书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它所针对的就是这一缺憾。其结果可能能解决一个实际问题,但不一定能为学术做出贡献。 即便是内部研究者,也有相当多的人为此学科做出了贡献。假设采取普遍主义的态度,法律的价值是普遍的,就必然具有客观性,在什么情况下都是可以适用的。特殊法理学是对某一个法律制度进行说明和研究的一种法理学。因为互联网、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使得我们的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变成了一个很小的地方,这确实是一件好事。法律与社会这个学科出现之后,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 这样,便形成了解放、发展、法律三位一体的现代社会格局。当代西方的法学研究,从大体上来看是封闭的、各自为阵的。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先解决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即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究竟是取决于观察者,还是观察对象自身。 因此,可以说,卢曼的系统论法学研究既是通过社会观察法律,同时更加是通过法律观察社会[7]7。此外,经济分析法学相对于传统法教义学的一个优势是,它将社会的因素考虑进去并进行某种经济计算,但由于它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是预设利益均衡,因此它所理解的社会,也不过是某种利益的均衡。功能的概念尤其容易与目的的概念相混同,从而不自觉地沾染上规范的含义。但在社会系统理论看来,社会系统的基本单位是沟通性事件,而事件并不是通过空间而获得定义的实体,而是通过时间的维度获得定义,并不占据任何的物理空间,同时在时间上又有一种瞬间性的特征:它刚出现便已消失,仅仅存在于一刹那。 尤其与许多读者预期往往不相符的是,系统理论中的系统并非是某种东西(Something),而不过是一种区分的形式中所标示出来的一侧,即系统/环境这对区分中所标示出来的系统这一侧。启蒙运动用暴力/文明来理解法律,法律实证主义则用存有/效力来理解法律,这又进一步演变成了效力/实效的区分,并催化出了早期法社会学的研究[7]27-28。 但问题是,系统的运作是在时间中的运作,具有事件的性质。从系统理论来说,卢曼也认为此种法理论只能被称作是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却很难称得上法律系统的自我反思[7]11。在卢曼后期的系统论法学研究中,法律系统是一种具有自我观察、自我反思能力的社会系统,而法教义学、一般法理论则体现了法律系统自我观察和自我反思的能力,系统论法学是在二阶观察的层次上对法律系统观察的自我的二阶观察。体现在法律理论的历史中,就是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与突破,以及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对传统的法律形式逻辑的批判与突破。 用系统理论的语言来说,不但以意识为内容的主体是自我指涉的,能够自我反思。这意味着,一个沟通本身就可以作出沟通/非沟通的区分。二、法理论的分出 在法学研究领域,通常的分类是法理论与法教义学,或者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当然,尽管卢曼在此处没有提及,文章也可以把英国的法理学,尤其是哈特的法理学也看作是此种科学语境中的法理论。 例如,就像科学系统追求经验研究的证据一样,此种法律理论研究也受益于比较法研究得来的经验素材与证据。它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追求一般真理之理论论证规则的建构,而只强调一种特殊理性的论证规则与方法的建构,即经济理性的论证规则与方法。 因为法律系统恰恰是通过某种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才得以将自身与其环境区分出来的。如果法律与法律之外的事物,是通过某种法律内在固有的自然特征而被区分出来的,那么实证观察的方法确实可以实现划定法律界限的功能。 现代法律乃是现代社会的功能子系统,它乃是社会内部再分化的结果,因此法律通过分化,而将自身从全社会系统中区分出来,从而将全社会系统区分为自身的环境。而在沟通中所制造的信息,则意味着惊讶,意味着外界环境的变化。在系统理论看来,社会系统就是由这些无数的瞬间(事件)前仆后继而形成的。参考文献: [1]泮伟江. 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治理:中国社会法治化治理的基本语境[J]. 民主与科学, 2018(2):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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